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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一民企诉称创业原本不易 补贴政策落实亦难

发布时间:2019-08-09 15:37:11    来源:晨报新闻    浏览量:   作者:晨报新闻

  如何优化营商环境?最重要的是必须先打造诚信政府。市场经济首先是一种诚信经济,其中政府诚信在现代社会诚信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基础性、决定性作用,对打造诚信社会起着极大的示范作用。“为鼓励企业发展,成都市天府新区制定了一系列的补贴政策。我公司在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在全国股份转让报价系统成功挂牌,符合两项政策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天府新区原经发局提出兑现补贴政策却遭拒,几经诉讼,企业自身的正当权益仍不能得到维护。”近日,民营企业成都三加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绍泉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说。

  在一份题为《成都三加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政策兑现的经历》的书面反映材料中,杨绍泉董事长陈述了事情经过:为了鼓励企业发展,成都市天府新区出台了《天府新区管委会产业发展促进办法(2014年版)》(以下简称《促进办法》),政策原文第九条,支持企业上市融资:(一)对上市融资募集资金用于直管区项目投入的上市企业给予分阶段补贴。补贴标准如下:企业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的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企业递交上市申请被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的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企业完成国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境外重要证券市场上市(上柜)的给予每户总额最高5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企业在股份转让报价系统成功挂牌的给予每户最高16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和融资板成功转让的给予每户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直管区外上市公司将注册地变更到直管区的给予最高5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牵头落实部门:财金局)。

  根据《公司法》,从政策原文中可以看出,企业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的企业,在股份转让报价系统成功挂牌的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和融资板成功转让的企业都不是上市公司,也不是上市公司必须要经过的各个阶段,政策原文中为什么制定了对这些企业给予补贴的具体细则?

  其一,我公司符合两项政策条件。我公司2015年8月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2015年12月在全国股份转让报价系统成功挂牌。从2016年3月起,我公司向原天府新区原经发局提出兑现政策,该局一拖再拖称政策文件没有实施细则。该局公开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我公司称:政策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中。2016年9月,该局书面回复我公司称:没有实施细则,政策原文就是执行文件和实施细则,没有其它的解释。

  其二,申请政策兑现被拒绝。我公司数十次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和沟通,区政府拒绝兑现政策。区政府解释说,对照政策原文,获得政策扶持的企业必须满足两个前置条件:一是上市;二是上市后融资用于区内项目建设。我公司认为区政府对政策的解释与政策原文自相矛盾。

  其三,漫长的行政诉讼。得知区内有企业获得了相同的政策扶持,2016年9月我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开庭前,我们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收集申请,请求法庭调查是否有区内企业获得了相同的政策扶持,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对申请的证据收集向区政府进行质证。我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区政府对政策原文中标明的适格企业进行解释,区政府拒绝。区政府辩称,我公司上市了,但上市后没有融资。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行初565号”行政判决书,以获得政策支持必须满足“上市融资募集资金用于直管区项目投入”这样的前置条件,成都三加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市融资用于了区内项目建设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区内也有其它不是上市公司的企业获得了相同的政策。我公司不服成都中院的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时,我们依法提交了公司因为有融资得到区政府资金奖励的证据,同时,也向二审法院提出一审审判程序错误,没有依法进行证据调查。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2018)川行终3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在判决书中,对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质证,不采信,在判决书中也不说明理由。为此,我公司依法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9006号”行政裁定书,以相同的理由做出行政裁定,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2019年2月,我公司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检察院对法院审判程序进行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过近5个月的审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9]5100000005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我公司提交的融资证据确实证明了公司确实有融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是上市融资,并以此为由,做出不予监督的决定。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从司法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以我公司确实融资了,但不能证明是上市融资为由,做出不予监督的决定,我们对此无法认同。

  其四,法院审判程序涉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程序正义的原则。一是未采纳我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未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进行收集,也未就不予调取行为给我公司充分的说明。区政府给区内其它企业兑现了“完成股份制工商注册给予一次性政策奖励,对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和融资板的企业给了一次性奖励”,请求区政府信息公开被拒绝。为此,在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之前,我公司均依法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区内是否有其它企业获得了《办法》第九条的政策补贴,调查取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审判程序涉嫌违法。

  二是在政策原文中,没有“挂牌”和“挂牌后并要融资”两个前置条件。在政策原文中,“对上市融资募集资金用于直管区项目投入的上市企业给予分阶段补贴”,区政府将这句话解释为政策兑现的两个前置条件:一是“上市”;二是“上市后要有融资”。但此文中并没有“挂牌”,也没有“挂牌后要有融资”这样的表述。区政府公开答复说政策原文就是执行文件,没有其它的解释,为什么将 “挂牌”、“挂牌后要有融资”并列成我公司兑现政策的前置条件?这明显是人为故意歪曲政策原文。

  政策原文中有没有“上市”、“上市后并要融资”获得政策支持的两个前置条件,是双方分歧的主要焦点。区政府在庭审中辩称,获得政策支持必须具备两个前置条件,一是“上市”;二是“上市后融资”缺一不可,认为我公司已经上市了,但上市后没有融资。根据《公司法》“只是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的企业”不是上市公司,达不到“上市”这个前置条件,但政策原文中对 “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的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政策原文中为什么要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贴?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多次要求区政府做出解释,区政府拒绝解释;请求法庭调查,法庭拒绝调查。

  以上证据证明,区政府所解释的两个前置条件与政策原文自相矛盾,区政府解释的两个前置条件不成立。

  三是我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区政府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是上市公司,已经达到“上市”的条件,但缺少“上市后融资”这个条件,明显认定错误。根据《公司法》在“股份转让报价系统成功挂牌的企业”不是上市公司。在庭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理由,涉嫌违反《公司法》,对我公司公司性质的认定是常识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法院查清政策原文中为什么要对“完成股份制公司工商注册”的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贴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完全不同。一审、二审法院对证据中存在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公司法》中规定的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的性质不了解,对政策愿意做出了明显错误认定,判决明显错误。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和融资板成功转让的企业不是上市公司的各个阶段,政策原文为什么制定了详细的奖励细则?我们认为,三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应对政策原文进行审查。

  区政府给区内其它不是上市的企业兑现了相同政策,我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政策原文中对非上市公司有详细的奖励细则。我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省检察院提起了抗诉,请求审判监督,未获支持。我公司向最高检提出复查申请,最高检答复称,行政案只能申请一次监督,亦未支持公司的复查申请。

  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而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和灵魂,也是社会信用的“定盘星”。做为创业企业,本身就很艰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诚信政府的今天,我们依法走完了所有的行政和法律途径,企业自身的正当权益仍不能得到维护,我们为此感到非常的痛心、迷茫与无奈。恳请上级领导及社会各界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伸出正义之手,为我们仗义执言,促使此事能够尽快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也为国家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来源:晨报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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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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